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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广东省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试行)(转)

作者:H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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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贴时间:2006/7/21 15:23:31   浏览1072回复 楼主
广东省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通信短信息服务的市场秩序,保障国家和社会公众的信息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通信短信息服务是指利用附加在基础电信网上的短信息设施向用户提供有限长度的文字、数据、声音、图像等形式的传送服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通信短信息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包括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  第三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短信息相应业务的经营许可;未取得短信息相应业务经营许可,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从事短信息服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与未取得短信息相应业务经营许可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合作经营短信息服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合作经营短信息服务,应当建立统一的收费平台,并签署统一收费、用户服务、信息安全等相关协议,明确各方责任和义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将短信息合作经营者的有关资料报省通信管理局备案。  第四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建立本单位完善的短信息服务体系;短信息传送技术保障设施和服务管理系统应符合信息安全管理的要求。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短信息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禁止内容的信
息。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要采取必要措施,对利用短信息服务系统向用户播发的公共短信息内容进行审核,如发现本条第一款禁止内容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对界定不清、有较大争议的可能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的公共信息,原则上不予播发。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短信息服务进行诈骗、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得利用短信息骚扰其他用户。  第七条 在用户服务的宣传界面上,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必须提供清晰的短信息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接受服务及取消服务等内容显示;短信息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的查询服务和取消服务的操作方式必须方便快捷。  第八条 未经用户确认相关短信息服务项目的内容、并同意接受该项服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强行提供短信息服务或擅自增加服务项目,不得收取短信息服务项目中明码标价外的任何其他费用。  第九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完善的用户投诉处理机制,为用户提供方便快捷的投诉查询渠道,迅速妥善地处理用户投诉。  第十条 短信息服务系统应当记录短信息的接收与发送时间、内容、发送端与接收端的号码,通过互联网发送短信息的,还应当记录发送端的互联网地址、域名或代码。  上述记录内容应当保存60日,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予以提供。  第十一条 短信息服务系统在发送短信息时,应当同时发送发送端的电话号码或代码,使接收端能够显示发送端的相关信息;通过互联网发送短信息的,还应同时发送发送端的互联网地址、域名或者代码;不包含发送端信息的短信息不得发送。  第十二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登记用户的有效身份,并对用户的个人资料和短信息内容保密,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或用于其他商业目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短信息服务使用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或第六条的规定,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政府主管部门,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通信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并由省通信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八条或《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省通信管理局视情节轻重,采取行业内通报批评、向媒体通报、给予年检不合格处理等措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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